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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来源:虹桥商务区管委会 虹桥商务区管委会办公室     点击数:0     发稿时间:2014-09-25     评分     排行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规范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上海虹桥商务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管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二)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规范性文件必须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用条文形式表述。
    第六条 (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一般包括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概念的解释和界定、指导方针和基本原则、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实体和程序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内容: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没有授权本机关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行政裁决,以及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制定
    第七条 (立项)
    起草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前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职权,会同法规部门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立项调研,确定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主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照职权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制定期限内及时制定;没有规定制定期限,但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通过后6个月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起草调研)
    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一个或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可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组织起草。
    起草过程中,应当对文件涉及的管理区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制定的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充分的调研论证。
规范性文件的结构应当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章节设置科学合理;语言应当准确、简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惯例。
   第九条 (听取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商务区开发建设实际,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企业、专家的意见。一般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的方式,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其他方式。
    (一) 论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
   1、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
  2、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3、规范调整的利益主体较多或权利义务关系复杂的;
    4、拟设定政策、措施或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进一步论证的;
    5、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社会成本增加,需进行成本效益分析的;
    6、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二) 听证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1、直接涉及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2、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3、起草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起草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议题,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参会人员。  
    (三) 公开征询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区域内大多数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文件草案可以向社会公示,并征询公众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15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询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7日。
   第十条 (意见处理)
   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区域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市法制主管部门协调或者决定。协调和处理的情况,应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管委会认为有必要进行法律风险评估的,可由管委会法规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第三章  审核报备
   第十一条 (报审材料)
   起草部门完成文件起草后应当提供下列材料,由管委会法规部门负责法律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法律审核)
    管委会法规部门负责对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本市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本规定中的禁止性规定;
    (五)是否按照本规定经过听取意见的程序;
    (六)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规部门的审核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十三条 (审核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报请发布或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发布: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合法性审核中发现存在较大问题的;
    (三)未按本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涉及单位或机关对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且理由较为充分的。
    第十四条 (审议决定)
    起草部门应会同法规部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意见征询、法律依据目录,以及合法性审核意见等,以书面形式报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发布)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管委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施行日期一般在发布之日起30日后,特殊情况可发布之日起;
    (二)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管委会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管委会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六条 (报备)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应将规范性文件和报请材料向管委会法规部门报备,法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向市法制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七条 (施用时限)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评估)
    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经评估后认为继续实施或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由管委会参照本规定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十九条 (清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的,应当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因项目或阶段性工作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应当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经评估认定需要废止的,应当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管委会法规部门组织实施,并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解释)
    管委会对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行使解释权;     
    第二十一条 (施行)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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